增城区中新镇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意味着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中,受让股东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成为新股东,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就还不是股东。
这个观点正确吗?错误。笔者认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依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
(一)上述观点存在逻辑谬误
命题为真,逆否命题为真,但否命题不一定为真。
比如,喝咖啡会很有精神,我们能否说不喝咖啡一定没精神?不能,我可能晚上睡得好,本来就很精神。
同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中,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可以主张股东权利。但是,我们不能根据这个规定,得出它的否命题,即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一定不是股东。
综上,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主张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核心要件,存在明显的逻辑谬误。
(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股东名册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关键词是“转让股权后”和“修改股东名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已经结束,公司负有修改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可见,股东名册修改,并不是股权转让结束的标志,也不是股权变动的实质要件。
(三)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实质要件不具备事实基础
绝大部分公司根本没有股东名册。在此情况下,规定必须要根据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匪夷所思。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一书第398页载明:“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没有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针对最后一句话笔者持保留意见,股权转让不需要公司认可)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的情形,而且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那么,股东名册记载既然不是最终目的,当然也不是核心构成要件了,最多只是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
二、股权转让中,股东通知公司时,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名为股权。可以简要理解为,股东是债权人,公司是债务人。那么,我们可以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债权人通知公司即可。
同理,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不需要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同意,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明确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就完成了,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据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会对此问题进行明确,我们拭目以待。